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于庭長說,“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家庭訴訟糾紛中比較常見,但卻少有能獲得法院支持的。
于庭長介紹,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為了維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負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支付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貸款購置的住房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物的,為購置財物所負的債務;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
而法院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一般會注意以下兩點: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法條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該款規定可以看出,在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夫妻是否有舉債的合意是關鍵,如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
于庭長表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此規定,若債權人主張共同債務,需證明債務人夫妻是否合意舉債或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
“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可以通過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簽字來確認債務人夫妻是否合意舉債,但對于一方舉債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則毫無辦法,債權人對此很難舉證,造成很多共同債務無法認定,所以在現實中需要注意這點。”于庭長提醒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