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高某因家庭經營的工廠資金短缺,便向李某借款5萬元,高某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借條,約定償還期限一年。一年過后,李某多次向高某催討,但高某要么避而不見,要么賴
2008年1月高某因家庭經營的工廠資金短缺,便向李某借款5萬元,高某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借條,約定償還期限一年。一年過后,李某多次向高某催討,但高某要么避而不見,要么賴著不還。2009年5月,李某再次找到高某家,高某的妻子張某說錢是高某借的,而且自己已經和高某離婚,讓其找高某要錢;后來李某找到高某,高某卻向李某出示一份判決日期是2009年2月的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但李某的錢是借給高某的,借條也是高某出具的。李某無奈,想向律師咨詢他怎么才能討回這筆債。
法律分析: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李某能否要求高某與其妻張某共同償還高某所欠的債務,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首先要分析以高某名義所借的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本案中,高某向李某借錢時和張某還未離婚,借錢的原因是家庭經營的工廠缺錢,而工廠的經營收入是歸夫妻共同所有的。由此可知,高某或者張某只有能證明該筆債務高某和李某明確約定是高某個人債務,又或者高某和張某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有約定,且李某知道該約定的,才能將該筆債務定性為高某個人債務,否則就應當屬于高某和張某的共同債務。
其次,離婚判決書關于共同債務的分割對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筆者認為這里的 財產分割 應做廣義的理解,即不僅包括財產的分割,還包括對債務的分割。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可以申請不公開審理,因此,在處理夫妻財產或者債務時,真正的債權人往往不知情,《婚姻法》解釋(二)的對離婚債務承擔的相關規定,對真正的債權人來說是具有很好的保護意義的,極大的體現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則。結合本案來看,盡管法院對高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作出了處理,但第三方李某仍然可以要求男女雙方共同償還,也就是說法院對財產債務的分割僅對夫妻雙方有法律約束力,是一種對內的效力,而不對抗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