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1年5月13日,陳某以原告身份向新會法院提出與岑某離婚,一審判決后,岑某不服,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20日,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
案情簡介: 2001年5月13日,陳某以原告身份向新會法院提出與岑某離婚,一審判決后,岑某不服,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20日,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認定,岑某于2000年4月23日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以賠償伍某的醫療費:于2001年1月21日向朋友借款1000元過春節;2001年5月陳某向其弟弟借款800元用于岑某醫療費:2001年4月12日岑某向其妹妹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合共6800元是夫妻共同債務。故判決如下: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即準許原、被告離婚;撤銷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判決;同時還增加判決其中第四項,即夫妻共同債務6800元,雙方應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對內應各負擔一半,對外互負連帶責任。
終審判決生效后,原告岑某個人向三債權人共償還了與被告存續期間的債務6000元。2003年9月19日,原告以她個人依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已向其妹岑心愛等三人償還了共6000元債務、其中代被告償還3000元為理由,起訴要求新會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給她3000元;被告答辯認為借款欠下債務不屬實,不同意支付3000元給原告。新會法院的法官經審理,判決陳某向岑某支付代償債務3000元。
說法:新會法院的法官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1)江中法民終字第X號判決已生效,原告按判決對外個人償還了6000元給三債權人,代被告償還了3000元,對內超過了自己應承擔義務。超出部分,原告有權向共同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辯稱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夫妻借款6800元不屬實的辯解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的規定,判決陳某向岑某支付代償債務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