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案中能否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以此條規定為依據將合同糾紛案中簽約當事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的情形,這樣是否妥當呢?審判中應如何應對這類問題,值得分析和探討。
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對簽約當事人產生權利和義務,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法進行規范和調整。運用合同法解決合同糾紛的側重點應當是依法明確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定合同之債的承擔者、承擔范圍、承擔方式,著重強調合同的相對性。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婚姻法的范疇,它注重解決的是夫妻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對一方債務的承擔及其與債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為了更好的調整夫妻財產關系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由此不難看出在處理合同糾紛案時,一般不應將簽約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列為被告。但現實中這類問題又是復雜多變的,如何在審理這類糾紛中準確把握合同的相對性和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認為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區別對待。
一、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在起訴時,該方的原夫妻關系仍然存續時,不應將簽約方的配偶列為被告。但在合同債權確認后,相對人可以另行起訴確定該債務是否為對方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既保證了審判效率,也確保了債權人的利益。
二、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起訴時,該方的夫妻關系已解除,可以將該方的配偶列為被告,在訴訟中一并解決合同債務的承擔問題。也可以先將簽約人列為被告,待合同債權確定后,相對人再另行起訴確認該債務是否為對方夫妻的共同債務。這樣可以避免假離婚真逃債,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
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在起訴時,簽約人本人死亡,就應當將生存的簽約方配偶列為被告進行訴訟,以確定合同債權。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