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痘橐龇ㄋ痉ń忉屓返?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甲乙兩人為夫妻,婚后雙方約定:兩人對甲婚前房產A各占50%,但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若依據《婚姻法》第19條,乙取得了房屋A50%的份額,且甲有義務協助乙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若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乙在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之前并沒有取得房屋A50%的份額,且甲可以隨時撤銷對乙的房屋贈與。在本案例中,適用《婚姻法》第19條似乎沒有什么問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好像也沒有錯,但是適用的法律款不同,得出的結果卻大相徑庭,因此有必要弄清楚《婚姻法》第19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適用的前提條件。《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是夫妻財產協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規定的是夫妻贈與,因此只要弄清楚什么樣的協議是夫妻財產約定,什么樣的協議是夫妻贈與,就可以正確適用法律條文。
以不動產為例,不動產的夫妻贈與是一個從有到無的過程,及物權轉移的過程,且這種轉移是無對價的轉移。只要雙方約定使原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一方全部或部分喪失所有權,原不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一方得到全部或部分所有權的,該約定就屬于贈與的約定,即一方婚前不動產,約定婚后歸另一方所有,或夫妻雙方共有的,該約定應當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所調整。而夫妻財產約定實際上是物權所有人對共有物的一種物權約定,也就是說,在不動產屬于夫妻共有的前提下,雙方約定該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歸一方所有,這種約定在日常生活中也屬于“贈與”,即一方將自己所有的不動產的份額贈與給另一方,但這種“贈與”的約定,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即夫妻婚后購買的不動產(不論登記在誰名下),約定歸另一方全部或部分所有的,該約定應當受《婚姻法》第19條所調整。
因此上述案例中甲乙雙方的約定屬于夫妻贈與,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的規定。
其實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弱化,不利于保護受贈人(上述案例中的乙)的權益,不過受贈人(上述案例中的乙)可以通過以下方法來保護自己權益:1、及時完成過戶手續;2、將協議進行公證(《合同法》186條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協議,贈與人不得撤銷);3在協議中約定贈與協議不可撤銷;4、設定違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