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例:
小張和小李通過婚戀網站相識并很快登記結婚。為慎重起見,他們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內容主要為:“夫妻雙方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婚后不許背叛,若一方背叛則必須向對方賠償30萬元”。
他們的婚姻沒有持續太久,小張很快就發現丈夫與前女友長期保持同居關系。小張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小李賠償她30萬元。
忠誠協議,能保護“受傷”一方嗎?
忠誠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確定之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平等協商,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不得違反約定的互相忠誠義務,如有違約則以違約金、賠償金或放棄某種權利的形式承擔責任的書面約定。首先,夫妻之間互相忠實是社會倫理道德要求,忠誠協議恰是夫妻間尋求婚姻安全與感情穩定的自我保護措施;其次,夫妻間互相忠實也是法律所倡導的重要價值,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的內容;另外,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私法自治的結果,無論當事人處分的是財產權利還是其他權利,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當認為是當事人的自由。
忠誠協議的性質一直在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針對的是夫妻間的感情生活,雙方在訂立忠誠協議之初缺乏訂立合同的理性基礎,以金錢來補償感情會使情感在社會觀念中進一步貶值,從而不應當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也有人認為夫妻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只要不具備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就應當在法律的層面上予以保護。
夫妻間的忠誠協議有效與否,與協議簽訂的方式及協議約定的內容密切相關。如果當事人的行為沒有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協議出自雙方平等自愿的真實意愿,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純化善良風俗,那么協議就是合法有效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相應的義務。
協議如何簽,才有法律效力
忠誠協議本質上屬于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的一種附條件的對夫妻財產的約定。盡管這種協議帶有一定的人身屬性,但也可以從合同法的視角來進行解讀。在夫妻約定財產歸屬的框架下,忠誠協議首先得滿足一般的要件,即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約定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書面簽訂等,該協議才有可能屬于有效的民事協議。
雙方在簽訂忠誠協議時,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第一,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以任何方式威脅、強迫或是欺騙對方,不得侵犯對方的名譽、身體健康、人身自由、隱私等人格權和身份權,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忠誠協議的內容可以是財產方面的,但是應當限定在一方可以支付的范圍之內,應當可以實際履行,能夠在法律調整的范圍之內,這樣才有可能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護。
保護“城里人”,簽協議是好方法
夫妻間可以簽忠誠協議,但對于戀人來說則另當別論。因為戀愛期間的忠誠協議并不具備真正意義上的夫妻忠誠協議的確定性和可執行性,畢竟戀愛不等同于結婚,戀愛同居關系也不是確定的婚姻關系,把婚姻法里夫妻忠實義務擴大到戀人之間顯然是不恰當的,因而對于文章開頭提到的公證機關對戀人間的忠誠協議不予公證也是合情合理的。
另外,在前述小張和小李的離婚訴訟中,因為他們簽的忠誠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愿,協議約定的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具體并有可執行性。因此,該忠誠協議被認定為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小李違反了忠誠協議,因此,法院支持了小張的訴訟請求,判決小李向其支付30萬元。
有法官分析認為,由于忠誠協議這一具體約定,使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可訴性,違背了忠誠義務,即可轉化為財產上的賠償責任,這種做法,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對無過錯方未嘗不是一種好的補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