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很多地區尤其是廣大農村地區,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還相當盛行。那么,為了結婚給付的彩禮在離婚時應否返還?2005年5月18日,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不支持彩禮返還的離婚案。
居住在桃江縣某鎮的陶麗芝與黃剛強于2001年10月登記結婚,在婚前黃剛強曾分兩次給付原告陶麗芝彩禮款2.6萬元。2005年3月,陶麗芝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丈夫離婚,并依法分割財產。庭審中,黃剛強辯稱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法院準予離婚;但因自己生活困難,要求陶麗芝返還彩禮款1.8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陶麗芝的離婚請求予以準許,雙方的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關于黃剛強要求陶麗芝返還彩禮款的問題,原則上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系作為彩禮是否返還的判斷標準,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于2001年10月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過幾年時間,而且被告黃剛強提供的其所在村出具的證明中僅以推斷性的文字說明被告家庭經濟較為困難而未提供被告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實,法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生活困難,另外黃剛強也未能提供因婚前給付彩禮而導致自己生活困難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因此,黃剛強要求陶麗芝返還彩禮款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陶麗芝與黃剛強離婚,并駁回被告黃剛強要求陶麗芝返還彩禮款1.8萬元的訴訟請求。
對于男女在婚姻締結之前給付的彩禮離婚時應否返還,從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0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在本案中,黃、陶兩人已經辦理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顯然不符合前兩項的規定;而第三項對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而應返還彩禮的,是指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而本案中黃剛強所在村出具的證明不能說明黃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他要求返還彩禮款的請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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