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間,男女雙方訂婚時,通常由一方給與對方一定的禮金或禮物作為彩禮,以促成完美的婚姻。但是,當婚姻關系不成就或者成就后又被解除的,雙方當事人又會為彩禮的歸屬發生糾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作出如下解釋:“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由于各種原因,人們往往對雙方當事人訂婚時給與的彩禮性質理解不同,并產生不同的觀點,筆者擬就此問題作以下分析。
一、彩禮性質的界定
筆者認為,所謂彩禮就是男女雙方因訂立婚約而給與對方或對方親屬的禮金或禮物。從彩禮的概念出發,我們可以得知,法律上,給予和收受彩禮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給予和收受彩禮雙方當事人要就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形成合意。如果雙方沒有就訂立婚約形成合意,一方當事人只是為了取悅對方當事人而給予的禮物就不能認定是彩禮,而只能認定是一種贈予行為。2、要有給予和收受禮金或禮物的事實。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將禮物或禮金交付給對方,也不能把其準備送給對方的禮物或禮金認定為彩禮。也就是說,準備送彩禮的一方在未取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而準備送出的禮物,在法律上不能看作是彩禮。
二、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法律依據
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們可以把婚姻關系看成是一種契約關系。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屬于要約和反要約階段,從訂婚時起到辦理結婚登記前,可以看作是承諾階段,也就是契約成立階段。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后,可以看作是合同生效階段。從契約的角度來看,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是發生在婚姻契約成立階段。由于有了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才使得婚姻關系由成立階段向生效階段過渡有了一定的保證。此后,如果婚姻關系沒有生效,那么,當事人收受彩禮的行為就違背了當初訂約雙方的本意,理應予以返還。如果婚姻關系生效后,彩禮的作用也就完成了,送彩禮的一方自然沒有索要回彩禮的法律依據。
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對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特殊情況,單獨作出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條件而應予返還的規定。該解釋雖然沒有概括應當返還彩禮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條件下,收受的彩禮應當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