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基層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要求返還“彩禮”的占相當高的比例,如本院今年1-11月份審結婚約財產糾紛案件86件,以判決方式結案的23件中,涉及到男女雙方已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的占6件,占判決案件總數的26.1%.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僅規定了彩禮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返還的處理原則。其中規定了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對于審理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的案件中應如何適用上述條款,實踐中辦案法官認識上存有分歧,對一些實務問題難以把握。本文試結合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加以分析和探討。
一、關于概念不周延的問題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一概念的理解。具體地說可以涵蓋三種情形:其一,解除婚約的;其二,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舉行婚禮而同居的,這種情況有的不以夫妻名義同居,有的則住在“婆家”且懷孕生子,目的是為了逃避計劃生育政策,生完孩子甚至等生了兒子再結婚;其三,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按照傳統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于第三種情形的處理。如原告張某與被告鄭某于2002年2月訂立婚約后,原告先后給被告 “見面禮”1010元,“押箱禮”2600元,“抄年命”1000元及衣服、皮箱、手表等物品。因被告父親去世,原告送去1000元。2005年12月,被告按傳統儀式與原告舉行了婚禮,并置辦嫁妝一宗,雙方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
2006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間,被告出現連日高燒,被醫院確診為系統性經斑狼瘡,原告將被告送回家,并隨后提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彩禮款5600元及衣服等物品。而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因被告之父去世而支付的1000元屬贈予性質,其余款項為彩禮,應予返還。而被告的反訴請求則因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予支持。判決被告返還彩禮款4600元,駁回被告反訴請求,被告個人財產歸其所有。在這個案件中,原告的做法顯然不夠道德,他卻能為自己的主張找到法律依據;被告因為生病遭到原告的拋棄,卻還要返還彩禮,今后治療又需要一筆高昂的費用且難以治愈,但因未辦理結婚登記,其自身權益便無法受到應有的保護。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以上不同的情形,在適用《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時,應當有所區別,否則將不利于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