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蔡某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12年2月份按當地農村風俗訂婚。訂婚時,陳某某付給蔡某彩禮28萬元,同時還贈送了衣服、黃金等物。訂婚后,雙方于2012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陳某某以雙方感情不和為由提出分手,要求蔡某返還全部彩禮。
法條鏈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滬律網說法
男女雙方為締結婚姻關系,基于當地習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彩禮的行為,雖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關系不成時,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予以返還。
從本案例看,陳某某按照習俗給付蔡某彩禮28萬元,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冉某應當返還彩禮。在同居期間,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禮一方原則上如果是女性,未婚同居對女性各方面均有影響,特別是身心、名譽等方面,因此不應全額返還彩禮。
綜上,未婚同居彩禮應當酌情返還。所酌之情應為同居時間長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雙方過錯程度、彩禮在同居期間共同消費情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