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踐中對夫妻一方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轉賣他人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房屋買方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處分房產的行為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構成表見代理,賣方不得以不知道為由進行抗辯。
另一種意見認為,主張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夫妻一方未經房產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處分共有房產,屬于無效行為。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理由是: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是無效的,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則應當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夫妻是具有密切聯系的身份主體,其對財產的共有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實際上承認了夫妻間處理重要事務的表見代理關系,考慮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和鼓勵交易的需要,在婚姻權利與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釋作出此權衡,隱含的意思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護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夫妻對一方作出的處理決定負有連帶責任,是商品經濟時代保護誠信交易的需要。
審判實踐中,應考慮實際案情,如果賣方的夫妻關系正常,買方有理由相信轉讓房產的行為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則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