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前在武漢某樓盤以個人名義簽訂了個購房合同,簽訂購房合同后,交了八萬的首付款,其余房款由他從銀行二十年按揭貸款,每月還貸1500左右。婚后男方取得了該房的產權證書。但最近由于雙方婚后倍感不和,均同意離婚,但由于對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分歧:
男方認為:該房為其個人財產;理由是:該房系其與女方結婚之前所購,且首付款都是其個人婚前財產,對方要求分割,沒有依據。
女方認為: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為:該房產權證系在婚后所得。產權證為房屋產權取得的法定憑證,該房產證取得在婚后,自然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
可見,此案爭議焦點在于:系爭房產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
一種觀點是: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房產證是房屋所有權的憑證,是由國家法定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發放的用于證明對房屋擁有物權的唯一、排他的證明。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房屋登記是房屋權利歸屬的法定公示方法,是房地產取得、變更、設立的標志。《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因此,取得房產證,才是取得房產物權即房產所有權的標志。在本案中,既然明君是在婚后取得的產權證,那么,其在婚后對房產物權的所得自然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七的規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只是法院在分割系爭房產時,要適當根據考慮“財產來源”的原則,對男方要予以多分。
第二種觀點為:該房應為男方個人財產。理由:《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本案系爭房屋系男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且支付房款后購得,至于婚后是否存在共同還款行為、產權證是否系婚后得到對房屋的產權歸屬沒有影響。婚后存在共同還款行為的,屬于只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財產的情況,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離婚時取得房產證的一方有義務對對方進行適當合理的補償。
本人傾向后種觀點,也認為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男方專屬!在這里我們并不否認房地產權證的發放是取得物權的標志,也就是說,本案中,我們并不否認男方的房產物權為婚后取得。但是,男方婚后房產物權的取得并非“無中生有”、憑空取得的,而是依據其婚前的債權取得的。本案中男方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自然取得了有要求房產公司交付房屋的權益,此種債權來源于合同,系合同之債。對于房屋交付,自然擁有期待權。而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產證的行為,實際是他婚前債權在期待后變成物權的過程,其取得物權的行為,完全是因其婚前擁有的債權演化而來。男方婚前購房,婚后取得房產證,法院如果就判定該房產證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將男方婚前一人的權利判成與女方共享,并且這種判決顯然不公平,違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原則。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條: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的答復,以供參考: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于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