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還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但經濟補償金、買斷工齡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無規定,由于認識不同這也成為司法實踐的盲點。有的法院作出買斷工齡款為個人財產的判決,有的法院作出夫妻共有財產的判決。
買斷工齡款的性質
買斷工齡補償費性質是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其功能是保障職工失業后一段時期內的生活,為其今后再就業提供一定的資助和保障,也是對其過去工作貢獻的一種勞動補償,是一種變相的工資補償或勞動報酬補償,而并非單純的失業保障金或破產安置補償費。但該補償款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工齡補償和參加工作以后婚前的工齡部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工齡補償應視同工資補償加破產安置費或失業保障金,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如買斷工齡時間長于婚姻存續期,工作后結婚前的補償金部分因為買斷工齡款具有勞動報酬補償的性質,所以該部分的買斷工齡款相應具有個人財產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