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張某原本從事養殖,同鄉胡某稱三十萬可融資三千萬,為將業務做大,張某將工廠等做抵押,換來三十萬現金交予胡某。數年胡某一直拖延,張某無奈訴至法院要求違約金三十萬。
【案情】2011年7月30日,張、胡簽訂《項目融資協議》,協議約定:張因養殖和種植項目需向胡融資30,000,000元,融資時間為五年,年利率8%。原告以自己公司的全部資產作為抵押。張支付胡某300,000元定金,借款到位后此款轉為第一年的部分利息。胡承諾資金在簽約后30日內安排到位,如果在簽約后30日內沒有把資金安排到位,則無條件退還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并賠償原告違約金300,000元。
2011年8月2日,胡某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交付的融資定金300,000元(現金),但至今未能將資金安排到位向原告發放借款。
【焦點】三十萬元的違約金是否過高?
【分析】原、被告簽訂的《項目融資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恪守。胡某至今未能將資金安排到位、向張某發放借款,亦未能向原告返還定金,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義務,故其行為已經違反了協議約定,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關于違約金的金額,協議中明確約定為300,000元。考慮到胡某在明知張某借款用于養殖和種植等經營所需的前提下仍長期占用原告定金遲遲不予歸還,自2011年8月至今確實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如以定金3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協議關于違約金300,000元的約定并未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