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婚解三涉及的房產處理問題
吳曉芳法官認為,在針對婚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處理上:“具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將訴爭房屋的性質認定為夫妻雙方共有,并不代表簡單機械地進行對半分割。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精神,要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裁決。也就是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全面考慮財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等因素,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對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房的,離婚分割時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適當多分,至于“多分”的數額如何掌握,應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在針對“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處理問題”上,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詳情參見《最高院吳曉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適用中涉及房產的三個典型問題》)
二、關于婚前存款婚后買房的歸屬問題
最高院肖峰法官認為:一方以婚前個人存款婚后所購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一般可通過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情況來判斷。(詳情參見《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婚前個人存款婚后買房一定歸個人所有嗎?》)
1、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其本人名下,則該房屋為購房一方所有;
2、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則可視為對另一方的個人贈與,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歸另一方所有;
3、如果購房一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夫妻雙方名下,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三、關于婚后還貸所對應的增值的計算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公布實施后,審判實踐中對第十條涉及的婚內共同還貸增值部分的計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計算結果也存在較大差異。對于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情形,離婚時如何計算共同還貸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計算的方法:第一步是計算不動產升值率;第二步是計算非產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最高院吳曉芳法官認為,上述分步計算法簡明易懂好操作,對審判實踐中審理相關的案件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方法。(詳情參見《最高院民一庭:不動產婚內共同還貸及增值的計算》)
四、關于同居期間取得房產的歸屬問題
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取得房產的歸屬,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詳情參見《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同居期間取得的房產是誰的?》)
1、如果同居雙方在1994年2月1日前,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時間點之前,為同居關系;之后為事實婚姻關系。
2、如果同居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則根據是否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區(qū)分為兩類:
(1)不補辦,則一直按同居關系處理;
(2)已補辦,則在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前,為同居關系;之后為婚姻關系。
3、同居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
(1)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
(2)一方單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個人所有處理。
五、關于家事案件中涉及不動產的其他問題
不動產登記的一個重要法律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婚姻家庭案件中不乏有一方當事人為了轉移夫妻共有的房產(或其他財產)而轉讓的行為,對于受讓人來說是否能夠取得系爭財產,很大程度上與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有關。針對于此,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長、肖峰法官等也進行過系統(tǒng)表述,限于篇幅原因,不再贅述。(詳情參見《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長、司偉法官解讀物權法解釋(一)系列之六: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與適用排除》、《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長、司偉法官解讀物權法解釋(一)系列之二:預告登記請求權的效力邊界》、《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房屋登記簿在房屋確權糾紛中的證明力》、《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善意取得中合理價格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