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實
胡甲與胡乙、胡丙系親兄弟,母親章某某于2002年7月7日死亡,父親胡丁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2008年7月25日,胡丁請其朋友李某某為其代書一份遺囑,將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財產在胡甲、胡乙、胡丙間作了分配。胡丁死后,胡乙、胡丙在一筆記本上找到了該遺囑,并于2009年4月在三兄弟均在場的情況下交由村長宣讀。雖胡甲不認可該遺囑的合理性,但胡乙、胡丙仍按遺囑內容各自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財產。后胡甲、胡乙、胡丙多次因此發生糾紛,經村組織及派出所解決未果,胡甲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遺囑為沒有兩個人見證的代書遺囑,且對非父親個人財產進行了處分,請求依法確認2008年7月25日李某某代書的遺囑無效。
本案爭議焦點
遺囑人胡丁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遺囑應當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本案胡丁所立遺囑從形式上看應為代書遺囑。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遺囑缺少一名見證人,從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并不屬于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定遺囑無效的情形,不必然導致遺囑無效。因長期以來農村文化相對落后,普法宣傳不平衡,農村老年人對立遺囑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導致其真實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實現。而法律要求代書遺囑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立遺囑人簽名,也是為了確保立遺囑人所立遺囑真實有效。就本案而言,立遺囑人胡丁事先已將遺囑草稿擬好,對自己財產的分配早有打算。同時,在代書人代書好遺囑后,親自簽名并蓋章,體現了其對該遺囑內容的重視及認可,表明該遺囑內容是其真實意思。若僅因缺乏一見證人而推翻該遺囑,顯然有悖于繼承法的立法本意。
律師說法
此案看似簡單,但是經過一審、二審和檢察院再審抗訴,最終再審法院確認此遺囑為老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遺囑真實有效。關于涉案遺囑因沒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是否無效的問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以下四種情形所立的遺囑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了遺囑的形式,主要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其中對口頭遺囑明確規定了“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對于代書遺囑,僅是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但沒有規定不符合該形式所立的遺囑為無效。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的內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遺囑即為無效的結論。因此,胡甲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遺囑存在繼承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情況下,僅以代書遺囑形式上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為由主張涉案遺囑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法律鏈接:
《繼承法》
第十七條 第三款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最高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