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法官經常會遇到一方當事人出具的另一方立下的一封封“痛改前非”的保證書,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證人”履行保證書的約定,而達到其訴訟請求的目的。
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效力?這不僅是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論的焦點問題,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的先決條件。
婚內保證書,通常是在夫妻生活期間,一方存在過錯行為,比如婚外情、吸毒、賭博、家庭暴力等,因為行為暴露或親友規勸,為挽回婚姻而承認錯誤并作出“如若再犯,自愿離婚”、“財產歸對方所有”、“放棄孩子的撫養權”、“給予對方經濟賠償”等各種書面承諾。對于該類保證書,因其內容不同,法院認定的情況也各不相同。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可做如下歸納:
一、關于再犯就離婚的保證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第1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公民該項權利進行限制。為了離婚而設置附帶條件在起訴離婚時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保證書中所記載的過錯方的過錯行為,仍可作為法院認定過錯方是否存在過錯行為的事實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證據之一。離婚具不具備法定條件,還得依靠當事人對證據得收集,簡單的一紙保證書恐怕是解決不了實質問題的。
二、關于離婚時財產處分的保證
對于“財產歸對方所有”等因為過錯行為導致離婚時,單方對財產怎樣分割的保證。在能證實保證書是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三、關于離婚時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保證
我們經常說約定自由,即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任何內容。考慮到婚姻的特殊性,我國法律明確將婚姻、收養等人身關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之內。也就是說,對于子女撫養權的協商不能違反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因此當婚姻問題需要對子女撫養予以明確而雙方爭執不下時,一方對于子女撫養權承諾的效力就顯得十分脆弱,對法庭的判決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法官會根據子女的年齡、父母的收入等情況綜合考慮,從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發,再來確定撫養權的歸屬問題。
四、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保證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也是法律對無過錯方權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而《婚姻法》并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約定作出限制性的規定。由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對于保證人作出的只要再發生對家庭不負責的行為,包括賭博、吸毒、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愿意支付對方賠償金的承諾,實際上是對離婚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一種約定。該約定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庭審中對伴侶的不信任態度和對婚姻本身缺乏信心。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間簽訂這樣的協議已經暗含著彼此的不信任,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筆。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婚姻就變成了業余偵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戲,最終走向解體是理所當然的事。被背叛的一方雖然獲得了經濟補償,卻失去了婚姻,這說明“忠誠協議”并不能保護婚姻,其意義是可疑的。能夠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過錯方存在過錯,法院就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必須遵照履行。
其實立婚內保證書,這個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夫妻彼此的不信任和對婚姻缺乏信心。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許多保證書非但沒有起到保險的作用反而為夫妻的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筆。在婚姻生活中,犯錯了改過來還有機會,如果一錯再錯,再多保證書也換不來從前的美好姻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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