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世時與大兒子約定,由其承擔拆遷后的新房補差等費用,房子歸大兒子所有,父母對新房有終生居住權。父母去世后,大兒子欲將父親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更名為自己,遭到其他子女拒絕,認為其他繼承人均有權繼承該房屋。重慶榮昌法院10日通報了案件審理結果。
原告大李和被告系親兄弟、姊妹關系。2003年的一天,原、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親戚在二兒子家中,由二兒子書寫了《住房拆遷新住房返還協議》,載明:“新住房竣工后,由兒子大李負擔新房補差,同時還完舊房拆遷款后,新住房產權歸屬大李,新住房的一切(包括水電氣的增容和設備款及電話、閉路都屬大李付款),雙老出資壹萬后,雙老有權住新房到老。”在場的當事人均簽名,因母親不識字,由父親代簽,二女兒不在場,由大女兒代簽。2008年,父親向大李出具了收條,載明:“今收到大李交來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繼承費全部付清,住房產權應屬大李所有。”幾年后,母親、父親先后去世。
原告大李訴稱,該協議是父母對財產的處理和安排,具有遺囑及有償轉讓的雙重性質。原告生前已付清全部與父母約定的款項。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助辦理房屋繼承過戶手續遭拒。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該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原告依據的協議是遺囑不是買賣關系,遺囑系二兒子代書遺囑且沒有母親的簽字,其簽字系父親代簽,父親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女兒也未在場,因此,該協議系無效遺囑。同時,原告未盡到贍養義務,導致母親年老時租房另住。綜上,被告有權繼承父母財產。
榮昌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父母將其享有所有權的房屋附條件處理給原告大李,該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原告出具的收條充分證明了原告按照協議付清了舊房拆遷款,因此,原告主張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履行協助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贍養義務,不同意該房屋由原告所有,及按照法律規定,被告依法享有繼承權的意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據介紹,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遺產所作的處分或對其他身后事務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有以下特征:1、遺囑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基于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能產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為,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2、遺囑是死因行為。即該行為須于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3、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五種形式之一,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并且必須符合法律對其所選擇形式的特別規定,否則無效。
本案一審審判長肖祥君法官釋疑稱,針對本案,大李與父母簽訂的協議均不符合以上的這些遺囑特征,當協議中所附條件成就時即原告大李付清該房屋的舊房拆遷款后,即便父母沒有去世也將會發生房屋產權歸屬于原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是父母生前立下的遺囑,而是其父母生前對個人財產附條件進行處分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此協議應為雙方訂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調整的范圍。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原告大李已按照協議付清了舊房拆遷款,生效條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張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履行協助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