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的繼承人,為歸扣義務人。對于哪些受有贈與的共同繼承人是歸扣義務人,目前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將義務主體限于得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直系卑血親繼承人。德國即采該立法例。第二種立法例認為義務主體是得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繼承人。法國、日本、意大利采用的是該種立法例。對于我國歸扣制度的設計,學者多主張歸扣義務人應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 筆者認為,從歸扣制度的立法意旨來看,第二種立法例更優,歸扣義務人應為得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繼承人。那這里的繼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人或喪失繼承權的人所受的贈與應如何處理,都值得深入探討。
1.拋棄繼承權的人。受有贈與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是否仍負有歸扣義務,對此學界見解不一,主要有下列三種學說:(1)須歸扣說(積極說):認為此種特種贈與性質上既為應繼分之前付,則不得借口繼承之拋棄而免除其返還之責任。 (2)不必歸扣說(消極說):此說為臺灣地區的通說。認為歸扣義務人系承認繼承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人,縱另受有特別贈與,亦不負歸扣義務,因其與繼承不發生關系。 亦有認為,已為繼承之拋棄者,不負歸扣之義務,蓋此時,可推測被繼承人對于受贈與之繼承人有給予特別受益之意思。 (3)特種贈與侵害特留分時扣減說(折衷說):只要拋棄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均應先將特種贈與額歸入于繼承開始當時之遺產,為應繼財產,俟查明其它共同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始能作最后決定,以謀求共同繼承人間之相對公平。如特種贈與侵害了特留分,特留分權人得向拋棄繼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拋棄繼承權的人已無繼承權,故不屬于共同繼承人,不應為歸扣義務人。但如允許其通過拋棄繼承權的方式來保有贈與,免除贈與的返還義務,則不僅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欠公平,而且還會有害于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容易導致被繼承人生前與拋棄繼承權的人通謀逃避債務。 故拋棄繼承權的人仍應將贈與返還至遺產中,除非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免除返還義務。此時,返還的依據為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