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區某鎮的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系同胞兄弟,父親去世多年,母親于2014年8月去世,除兄弟二人外,母親的財產并無其它繼承人。兄弟二人在其母親去世前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名為書面協議,約定在母親去世后,登記在母親名下的一套房屋由曾某甲繼承,母親的銀行存款由曾某乙繼承,但該協議上并無其母親簽名。今年4月初,兄弟倆因分割遺產發生糾紛,曾某甲因繼承糾紛將曾某乙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按該協議對遺產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協議沒有其母親簽名,缺乏法定成立、生效要件,不發生繼承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就遺產分配達成的合意實際上是遺產分配協議,但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繼承法》第五條以及《繼承法意見》第49條規定,遺產的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接受、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據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因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因缺乏法律上繼承的要件而歸于無效,遂人民法院判令其母親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