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規定情形,保險金作為遺產處理的法律性質、流程以及適用法律等一直是保險理論和實踐中困擾已久的問題,其原因在于,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存有諸多模糊和歧義之處。
基于此,保險法修訂案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我們認為,保險法修訂案從立法角度明確了保險金與遺產法律關系,有助于厘清爭議,糾正誤區,并正確指導實踐。
(一)明確區分保險金和遺產的法律性質。遺產與保險金概念不同,法律性質迥異。保險法中的保險金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方式、數額和標準,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的金額。保險金因特別法律關系(保險合同)而產生,有特別受讓對象(被保險人、受益人)。而遺產,依照《繼承法》,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收入等7項。
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從條文邏輯上考察,存在幾個模糊之處,繼承人是受益人嗎?保險人給付的究竟是保險金還是遺產?這筆保險金是否需要交納遺產類稅?是否需要提前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稅款?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如果是法定繼承人,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全部繼承人?繼承人領取保險金需要履行那些手續?
保險法修訂案明確了在規定情形下,保險金為繼承法意義下的遺產性質,繼承人不是受益人,并明確保險人需要按照繼承法規定的給付方式和要求履行給付義務。
(二)明確遺產處理適用法律標準,防止法律沖突。依照現行的保險法規定,保險金成為遺產后的處理方式是,保險人直接將保險金給付繼承人。但是,我們知道,遺產繼承是很復雜的過程,涉及的關系人包括死亡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等,《繼承法》第四章專章就遺產處理進行規定,作為遺產的保險金究竟最后給誰,需要按照遺產處理的現實來決定,如此,就產生了保險法和繼承法的沖突,讓保險實踐左右為難。保險法修訂案給出了答案。
(三)明確法定繼承人不能被指定為受益人。日本和我國臺灣保險立法和實踐都承認可以直接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我國許多保險公司在保險實踐中也認同這樣操作。我們認為,我國現行的保險法是不支持這種模式的。保險法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保險法修訂案對上條規定沒有修改),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只承認指定特定受益人(1人或數人),不承認指定所謂概括受益人(如法定繼承人),如果投保單上寫明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應該推定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保險金當作遺產來處理。保險法修訂案相關規定明顯支持這樣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