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繼承而產生的共有財產所有權中,有的共有財產是以不動產形式存在的,為便于闡釋,本文將之稱為不動產繼承。小編將從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應歸入物權糾紛還是歸入繼承權糾紛入手,討論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繼承權概念辨析
繼承權指的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從被繼承人的遺產獲得其應有部分財產的權利。按照臺灣著名學者王澤鑒先生的說法,繼承權幾乎談不上是一種真正的權利,因為它沒有權利的客體。繼承權一般僅僅只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存在,是一種期待的權利,也就是說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期待能從被繼承人的死亡后遺留下的財產中獲得財產的權利。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這種期待權便轉化為一種實際的權利,繼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對遺產的“共同財產所有權”。這種對遺產的“共同財產所有權”,與繼承法所規定的基于身份關系的繼承權已不是同一個概念。
在審判實務界與學界,長期以來,并沒有對繼承權與基于繼承而產生的其他糾紛做一個切割,確認繼承權之訴與遺產分割之訴相互關聯,同案受理,也致很多人將基于身份關系上的繼承權請求權與基于物權上遺產分割請求權混為一談。事實上,由于“繼承權糾紛”中包含了兩個性質迥異的請求權,一為基于身份關系上的繼承權確認請求權,二為基于物權關系上物權請求權,其在法律適用上有相當大的區別。為契合習慣,本文以不動產繼承糾紛為題,主要討論的是在繼承權資格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對作為遺產的不動產的分割糾紛。
二、繼承法上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之理解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同時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2條規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當受理”。
綜合以上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繼承法上的訴訟時效:
第一、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小編認為,這里的繼承權糾紛,是指上文提到的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說繼承人中是否存在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再如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第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遺產的,即視為其已接受繼承,此時至遺產分割前,各合法繼承人對遺產均享有權利,其權利形態為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既然其已接受繼承遺產,就不存在繼承權被侵犯,當然對其不適用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其繼承的訴訟時效無從談起。若將繼承法第八條理解為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必須在兩年內行使,若不及時主張即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實體權利,顯然是與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相矛盾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表示接受繼承與繼承人未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兩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變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意見與繼承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司法解釋第32條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不動產繼承糾紛訴訟時效分析
關于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小編認為,當事人在請求中實際上包括了兩個不同性質的請求權,一是身份上的請求權,即確認繼承人的資格;二是物權請求權,即在確認了當事人有繼承權的情況下,要求對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不動產進行分割。為什么會是物權請求權呢?《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結合前面已經提到的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該不動產的產權形態即轉化為共同共有狀態或者是按份共有狀態。那么,當事人在是否有繼承權無爭議的情況下,請求對被繼承不動產進行分割,自然是基于物上的請求權。
關于確認當事人的繼承權,應適用一般的訴訟時效規定,也就是《繼承法》第八條之規定,雖然該條表述為起訴權,但通說認為其與《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致的,繼承法上關于起訴期二年的時間規定就是訴訟時效規定,當事人超過兩年起訴并不直接駁回起訴,而是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喪失勝訴權。
關于物權請求權,目前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但在審判實務中,主流觀占傾向于不適用訴訟時效,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在杭州召開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后形成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其中第14條表述為“已經合法占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轉移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當事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以及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也表明了法律上更多的主張是物權請求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當事人以訴訟時效經過為由抗辯不予支持。
故小編認為,涉及不動產的繼承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對繼承人身份無異議,該糾紛應為物權糾紛,當事人以訴訟時效抗辯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當然,在現實中,由于時間久遠,并由于我國物權登記制度的不斷完善,特別是在上世紀九十代初期,曾進行了大規模的確權,致相當一部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在一個人名下,這種情況又如何界定呢?
四、被繼承人遺產登記過戶在其中一人名下的行為之性質認定
在推行政策的過程中,某一繼承人將被繼承人遺產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其程序即使合法,也不必然導致該繼承人擁有該不動產的完全所有權。對于某一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將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登記并領取房屋產權證行為,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結合物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對于已經登記的物權,并非就確定不能變更,法律的規定是其登記有錯誤時應當予以糾正。前面已經進行了論述,在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遺產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在權利形態上是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小編認為,在私房落實政策過程中,某一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的遺產過戶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簡單認定是其個人的財產,而應認定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該房屋仍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財產。
五、對不動產繼承糾紛法律規制的進一步思考
對于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其中存在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是關于是否存在繼承權的身份法律關系,二是關于共同財產的物權法律關系。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前一種請求權以訴訟時效抗辯有法律依據,而后一種請求以訴訟時效抗辯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伴隨著社會的進步,公民法律意識、權利觀念不斷增強,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不斷增多。被繼承人的不動產作為各繼承人的共有財產并在訴訟中不適用訴訟時效抗辯,將會造成不動產物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小編認為,在修訂繼承法時,應增加對合法占有人的保護,規定繼承物權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即在特定范圍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以維護合法占有人的權益,并維護物權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