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1年5月石志強(男)與程美玲(女)登記結婚。2004年6月,程美玲以丈夫石志強對其使用家庭暴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石志強離婚。程美玲稱在共同生活的三年中,石志強經常對其進行辱罵、毆打。程美玲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離家出走期間丈夫給自己發(fā)的手機短信,作為證據證實被告對其進行威脅、恐嚇。審理中石志強稱,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其并未實施暴力。并稱妻子性格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強對妻子的關心和理解。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結婚,雙方婚姻基礎較好。石志強雖然承認在婚后的一次爭吵中,因不慎導致程美玲撞在門框上使得右臂紅腫,但否認毆打過妻子。石志強認可手機短信是自己所發(fā),但手機短信內容均為向妻子道歉并請求其原諒,請求妻子回家,決心改正錯誤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辭。并非對原告威脅、恐嚇,原告并未反駁。綜上原告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要求離婚證據不足。且庭審中被告亦以誠懇真摯的語言短信請求諒解。由此可見,雙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愛,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努力協調家庭關系,各自改正缺點和不足,雙方是可以和好的。據此,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由本案引發(fā)出的一個問題就是在庭審中手機短信的效力到底如何?在目前法律實踐中運用的電子證據中,手機短信是可以作為證據的,但是證明效力的確定非常困難,亦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原因如下:一是法院從通訊商處調閱手機短信內容,不具有強制調取的權利;二是手機號碼尚未實行實名制度,短信清單只能證明某個號碼發(fā)出了短信,但證明不了該短信是某個特定人發(fā)送的。基于手機短信的易修改、易編輯的特性,同時,受網絡、環(huán)境、技術、設備等多方面的影響致使其容易出錯,因此短信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證據證明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其被審查的主要內容。 隨著手機的普及,手機短信已經成為重要的聯系方式之一,很多當事人以手機短信作為呈交法院的證據。結合多年積累的實踐工作經驗,筆者提示當事人:在利用手機短信作為證據時,務必要注意以下幾點:1、要有證據證明該手機號碼確屬對方單獨所有,且不存在被盜取、錯發(fā)短信的情況;2、要證明手機收件箱中短信應屬只讀文件,不能修改。否則證據效力將大打折扣甚至喪失;3、短信是間接證據,因此當事人要盡量多的提供對自己有利的其他證據,使之彼此印證。所有證據均保持一致性,形成完整、有效、嚴密的證據鏈,這樣就比較容易達到證明事實存在的效果;4、可以對短信進行必要的公證。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對手機短信予以公證。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為了防止手機短信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起訴前,可將手機短信進行公證,以證明客觀事實的存在;5、可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以勘驗、制作筆錄等方式將短信內容固定下來。為了避免手機短信的滅失,在提起訴訟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6、取證手段要合法性,取證環(huán)節(jié)要完整。即證據的收集方式、程序等要合法,不得侵犯他人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利,盡量使證據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證據作為事實的載體,必須與事實具有很大程度的關聯性,才能夠起到證明事實發(fā)生的作用。如在離婚案件中要通過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首先該證據的內容要與感情破裂的事實有關。無論何種類型的證據,法院如果要采信該證據,該證據則必須與所證事實本身有著必然的、直接的聯系。在本案中原告程美玲提供手機短信作為丈夫石志強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且不說短信在形式上的證明效力,她所舉出的手機短信內容均為石志強道歉并請求其原諒,請求妻子回家,決心改正錯誤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辭,僅從證據的內容上來看,無法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可能。恰恰證明被告真心悔過、多次主動請求諒解的事實。本案作為證據的短信與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大相徑庭,自然不能證明程美玲所述事實及離婚主張,顯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師提示】 證據一定要和所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必然、直接的聯系。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在使用短信作為證據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手機短信的幾大特點,避免提供有疑點的手機短信。同時手機短信最好與其他的證據相互佐證,這樣才能充分達到證明自己所述事實的效果。假若在重要短信收到后的最短時間內進行公證,或在訴訟后申請證據保全,對于保存證據和提升證據的證明力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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