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據此,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應進行調解。
在進行調解時,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調解開始后,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感情尚δ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û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準予離婚。
滬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