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制度源于中世紀西方基督教的教會法,創立目的在于將其作為禁止離婚的補充手段或救濟方式。現代西方國家認可的分居形式,大體可分為以下三種:第一、裁判分居,指婚姻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并經法院裁決而分居。第二、協議分居,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協議約定分居及有關分居時的權利義務。第三、事實上的分居,指配偶間雖未經司法認可,但事實上部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狀態。
結合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現有的婚姻法只對離婚作了規定,不符合法定離婚理由的,法官一般是判決不準離婚。從法律的層面上講,判決不準離婚的理由往往是認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性,即推定雙方能夠繼續同居。然而現實生活中,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能夠自行和好的情況較少,大多數夫妻處于事實上的分居狀態。這種事實上的分居由于缺乏法律的認可和規范,在人身權、親權、財產權方面都存在著棘手的問題,分居制度的缺失,使不少夫妻糾紛得不到有效的法律規范,進而產生了一系列法律、社會和倫理問題。設立分居制度能有效解決這些糾紛,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設立分居制度有助于完善婚姻立法。婚姻自由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其主要內容包括結婚及離婚自由。分居只是暫時終止同居義務,但婚姻關系仍然存在,它是婚姻關系的一種特殊形態。夫妻一旦分居,雙方可以對自己的婚姻前途進行慎重思考,這也是男女權利平等和婚姻意志自由的表現。
第二、有利于降低離婚率。目前我國離婚率不斷攀升,若在我國婚姻法中規定分居制度,允許意圖離婚的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間分居,有助于其在分居期間理性考慮婚姻是否應該繼續存續,謹慎做出決定。
第三、有助于減少家庭暴力,為受家暴侵害的當事人提供合法的規避途徑。家庭暴力在當今的離婚案中仍有一定比例,婦女通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方,現行《婚姻法》雖然明確禁止家庭暴力,并給受害人以適當的救助,但對受害人的保護措施尚不健全,僅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的作用,無法杜絕施暴者嗣后繼續實施暴力行為。分居制度則可以解決這一難題,受害者配偶可以借助分居制度,在一定時期內擺脫婚姻暴力的侵害。
第四,有利于協調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保護第三人利益。就財產權而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管是夫妻自行分居還是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夫妻財產在法律名義上仍歸雙方共同使用、保管,但實際上屬于夫妻各自使用、保管。現實中常發生夫妻雙方或一方出自占有財產的目的而轉移或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這就使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和收益權處于不確定狀態。設立分居制度,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夫妻分居后的權利義務,也可以在分居協議里明確目前夫妻共同財產的狀況、分居以后的夫妻財產制度、對配偶的撫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監護責任等等。不僅可以減少矛盾,還可以為以后離婚財產處理提供便利,利于公平地分割夫妻財產。
綜上,在我國設立分居制度不僅是可能的也是迫切的。為更好地調整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男女平等、保障人權,在設立分居制度時可以著重解決的以下幾方面問題:首先應考慮到實現分居的途徑。筆者建議構建以裁判分居為主,協議分居為輔的體系。裁判分居,其意思無非是婚姻當事人在滿足相應的分居條件時,一方或雙方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分居申請,由法院來認定,并就分居期間的財產分配、管理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老人的贍養等問題進行規定的情形,但如果全部的分居都由法院來審理,那無形中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勢必會增加申請方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因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公權力裁判離婚的形式外,還可允許夫妻雙方協議分居。而協議分居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是比較復雜的,夫妻雙方能否理性地、全面地處理這些問題是值得憂慮的。筆者建議,在確立裁判分居為主的前提下,可以對協議分居的效力規定一定的形式要件予以約束,例如規定分居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或律師事務所見證方發生法律效力,公證機關或律師事務所應盡可能謹慎地審查協議內容的真實性、規范性,以保證協議內容合法可行,防止違法現象發生。
其次,還應規范分居的條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列舉了五種應準予離婚的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均可以參照作為確立為分居的條件并可以適當放寬,其宗旨是如當事人從情感上確已無法繼續忍受共同生活的,即構成分居的條件。
總之,如果在我國《婚姻法》中加設分居制度,是需要從多方面、多角度加以斟酌考慮的。從實際辦案的角度出發,認為分居制度作為離婚訴訟的一個補充手段或救濟方式,是有利于婚姻家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利于維護婚姻的穩定及婚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希望我國盡快建立并完善婚姻分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