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是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但因為父母感情不和協議離婚,11歲少年小貝成了單親家庭的孩子。父母離婚時為保證小貝的健康成長,父母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把夫妻共同財產全部轉給小貝。就這樣,一個11歲的少年擁有價值數百萬房產,成為名副其實的百萬富翁。父母在離婚三年后,父親因生活困難,想拿回離婚前的夫妻共同財產,遂把小貝告上法庭,其父起訴稱要撤銷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能否撤銷呢?經過法院的審理判決,法院駁回了小貝父親的訴訟請求。
【案情】
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兒子 離婚后父親后悔
小貝原本有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他的父母于上世紀90年代初結婚,婚后第7年生下了他。2009年初,小貝11歲時,父母因為感情不和,協議離婚。
“考慮到娃兒以后的生活,為了保證他健康成長,我們約定把夫妻的共同財產都給兒子。”小貝的母親說,這些條款清清楚楚地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父母離婚后,母親是小貝的監護人。父母離婚這3年,小貝一直跟母親生活在一起。
小貝的父母離婚時到底給了他些什么呢:在重慶江北區、渝北區、北部新區,大大小小一共有6處房產的全部或部分產權。其中一套位于北部新區的房子有220多平米,買的時候就把99%的產權登記在了小貝名下。父母離婚后,小貝和母親以110萬元的價格把這套房子賣了。父親反悔之后,向法院申請對另外五套房子進行了價值評估。經過專業機構評估,這五套房產一共價值220多萬元。
這樣算下來,還在讀書的小貝儼然是一個手握數百萬的富翁。但其實3年來,這些財產一直沒過戶到他的名下,都是母親在幫他打理。
父母離婚后,小貝跟母親和外婆住在北部新區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子里。小貝的姨媽住了一套房子。小貝的奶奶住了一套房子。另外的一個門面和一套房子都租了出去。
沒想到,離婚3年后,父親后悔了。“我離婚后,一點兒財產都沒有了,現在身無分文,生活都很困難。我要撤銷我對兒子的贈與。”這是父親起訴小貝的理由。父親說,離婚后他并沒有辦理過把財產過戶給兒子的手續,“贈與的財產在交付前,都可以撤銷。”
小貝的父親在庭上陳述了訴訟請求后,小貝的代理人馬上進行反駁:原告(即小貝父親)與第三人(即小貝母親)的離婚申請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單方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配的協議,于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小貝母親接過話頭:“我們離婚時,說好了把所有財產給小孩。當初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同意離婚。這是對小孩的經濟補償和撫養費用。而且,他到現在,都沒給過小孩任何費用。我愿意把財產贈送給小孩。他單方面要求撤銷約定,侵害了我和小孩的權益。”
【法院判決】
離婚協議房產贈與已生效 駁回其父訴訟請求
江北區法院審理此案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小貝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的贈與行為。該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未發現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
法院認為,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相關財產是否辦理變更登記,并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和贈與的效力。此外,對小貝父親提出已無任何財產,嚴重影響生活的理由,因為缺乏事實依據,法院沒有采信。
法院最終駁回小貝父親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不適用《合同法》
夫妻協議離婚,有三點一定要在離婚協議書上提到:1、解除夫妻關系;2、子女撫養問題;3、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這三點同時表明的三個完全不同的內容。其中,對于解除夫妻關系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具有人身性質,而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內容體現的是在確定人身關系條件下的財產關系。
離婚協議書分為登記前離婚協議書與登記后離婚協議書。這里要討論的是,登記后離婚協議書中的房產贈與問題。首先,在我國,離婚協議只有在民政部門登記備案后才生效,其次,如果具有脅迫、威脅等情況發生,還可以在登記離婚后一年對該協議的有效性提起訴訟。現在,我們再來看贈與問題,《合同法》不動產贈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這里的交付指的是在房地產登記部門進行過戶登記。在沒有過戶之前,普通贈與(不含有公益、道德、救災性質)隨時可以撤銷。那么,婚姻家庭案件,到底是否適用合同法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就婚前、婚內贈與房產明確了可以適用《合同法》第186條。這里是把這種贈與的主體當成了普通的民事主體,而非家庭成員這種具有特殊情感基礎的主體,這主要是非常明確地針對那些懷有財產目的婚姻(感情)進行否定,肯定的是保護房產的投資人及原所有權人。
就本案來說,夫妻雙方為了離婚,簽訂協議,就雙方名下的財產進行了處置。這里的處置,是根據《婚姻登記條例》中的規定,雙方去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必須是“自愿離婚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為條件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利用《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達到了離婚的目的后,即利用《合同法》對財產問題進行反悔,則從法理上講不通,從公平的角度來說,也講不通。
法理上,《婚姻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等,都是從處理具有倫理、人身關系的基礎法律問題出發,其規定都全盤考慮了身份問題,即當事人之間的親屬關系,包括父母、子女、夫妻關系等。而《合同法》調整的是平等的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合同法》這里的平等與《婚姻法》里的人身關系,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的。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是不用考慮親情的,而在中國這樣非常重視家庭關系的背景之下,親屬之間處理共同財產,不可能是《合同法》上的“平等”關系,而是充分考慮了家庭背景下的“身份”關系。因此,在處理《婚姻法》項下的問題時,應適用《婚姻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規、政策,即使沒有相關的處理條文,也應該根據《婚姻法》的基本準則,立法目的,在《婚姻法》系列法規中尋找合適的條文或者進行類推適用,而不能跨部門法適用其它法律的類似條文。
公平角度上,因為《合同法》條件下,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關系,所以,在普通贈與的條件下,行使“任意撤銷權”是公平的;而在《婚姻法》條件下,當事人雙方是因為處理身份關系,才簽訂的協議去處理財產關系,如果在身份問題因簽訂了協議(基于婚姻法的規定而簽訂的協議)得到處理后,即利用《合同法》的規則對該協議進行否定,即不公平,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破壞。這是法律實踐人員利用法律對法律的毀滅。
本案法官對父親的反悔行為進行了否定,既維護了《離婚協議》的嚴肅性,也對《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行為進行了肯定,對其性質認定為以身份目的而為的財產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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