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8條作了原則規定:離婚時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對共有房屋分割另有約定的除外。離婚時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在分割時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當今社會,由于房價過高,按揭購房已成為購房的主要方式,隨之而來的按揭房屋分割成為離婚案件中的新問題。《婚姻法解釋(三)》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貧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該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力協議處理;在不能達成協議時,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償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的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當前,父母對子女婚姻生活進行經濟資助購置大件商品的現象非常普遍。對于此類財產的歸屬,一般按以下規則確定:在當事人結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在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大量“房改房”等帶有福利性質的房屋,這類房屋的購買一般又與職務、級別、工作年限等相掛鉤,且其所花費用要遠遠低于房屋的市場價值。離婚雙方當事人往往對此類爭議房屋的價值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并引發各種糾紛。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此房屋為該父母的財產。而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夫妻雙方對父母的債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