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強與原告張淑芬于1994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坐落于北塘區某新村的兩套房屋登記在凌強名下,凌強于2001年5月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房改售房,凌強出資購買)。2013年2月20日,張淑芬與凌強協議離婚,雙方在共同財產分割上達成兩套房屋歸張淑芬所有的協議。之后,張淑芬未辦理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2014年4月22日,張淑芬與凌強復婚。同年5月24日,凌強因病去世。
現該新村兩套房屋由張淑芬居住,張淑芬主張該兩處房屋原系其與凌強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歸其所有。2014年4月,因凌強患胃癌晚期,其出于同情與其復婚,但并不影響上述房屋的權屬。現要求確認北塘區該新村兩套房屋歸其所有,并提供離婚協議書、房產證、土地證等證據。
被告系凌強的父母。被告認為上述房屋原系凌強父母的職工家屬房,2001年房改售房時由凌強購買并登記在凌強一人名下,系凌強個人財產。現凌強去世,該房屋應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依法集成分割。
【審判】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北塘區法院審理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坐落于該新村的兩套房屋系張淑芬與凌強在第一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張淑芬與凌強的夫妻共同財產。之后,張淑芬與凌強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雙方在共同財產分割上達成的這兩套房屋歸張淑芬所有的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即該處房屋變更為張淑芬的個人財產。
張淑芬與凌強復婚后,該處房屋仍為張淑芬的個人婚前財產。故張淑芬訴請要求確認該兩套房屋歸其所有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評析】離婚協議中的房產分割不以產權登記為生效要件
該案處理的重點主要在于對物權變動的理解,訴爭的北塘區某新村兩套房屋未辦理變更登記,雙方的爭議焦點即為該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法院認為夫妻雙方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訴爭房屋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時約定該房屋歸張淑芬所有,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雖然此后雙方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房屋仍登記在凌強名下,但依然可認定該房屋系張淑芬個人財產,而非凌強的遺產。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物權歸屬的登記模式在生活中已為人們熟識,但產權登記并非權利變動的唯一方式。該案中張淑芬與凌強在離婚協議中對房產歸屬進行約定,且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不涉及交易秩序和流轉安全,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其效力應得到尊重與認定。(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