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號
原告彭曉紅,漢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510821197504240321。
原告嚴思怡,漢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510124200101202924。
法定代理人彭曉紅,原告嚴思怡之母親。
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人。
被告嚴信明,漢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510121194901262919。
被告彭高秀,漢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510124195003022926。
被告嚴義奎,漢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510124197607262938。
原告彭曉紅、嚴思怡訴被告嚴信明、彭高秀、嚴義奎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曉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嚴信明、彭高秀、嚴義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原告將戶口遷至三被告戶上,×年×月生小孩嚴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辦事處拆遷,房屋拆遷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曉紅與被告嚴義奎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原告嚴思怡歸原告彭曉紅撫養。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辦事處補償原被告兩套房屋為高新區西部園區順江小區順源環街388號22棟2單元14室和高新區西部園區順江小區順江源環街388號14棟1單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應。現訴請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應得房屋應為高新區西部園區順江小區順源環街388號22棟2單元14室;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本案不是分家析產糾紛,而是由離婚后對財產的分割問題反悔而提起的訴訟,應為夫妻財產分割糾紛;2、嚴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嚴義奎申請對彭思怡進行親子鑒定,證明其女兒不是嚴義奎的,彭曉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造成夫妻關系破裂,責任在彭曉紅;4、被告嚴義奎與原告彭曉紅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嚴義奎與原告彭曉紅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從內容上看,原告已明確表示對財產作出了放棄處理;6、從事實上看原告對住房不進行分割是真實意思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