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與Z某原為夫妻,20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存續期間以近60萬元購置本市x區xx路xxx弄xx號的別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該房屋登記為A某和Z某共同共有。第三人公司系Z某與其母出資設立。離婚時,該房屋權屬未作分割,2006年A某委托律師代理析產訴訟,上海xx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權屬歸其所有。經A某申請,法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估價報告確定房屋市值近250萬元。
爭議焦點:
系爭房屋的權屬歸誰?
被告觀點:
購房時原告未出過錢,無權分割系爭房屋,該房屋是上海xx有限公司出資購買,權屬屬于該公司所有,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三張轉賬支票。
第三人觀點:
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購買,原告無權分割房屋,請求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權屬歸其所有。
原告代理觀點:
1、系爭房屋以夫妻共有的資金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產登記為A某、Z某共同共有。有房地產權屬證明、購房資金來源為證。
2、購房時只是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Z某通過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給開發商。
3、第三人當時的經營狀況并不理想,其經濟能力不可能購置巨額房產。第三人的資產負債表中也未記錄系爭房產為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可委托審計機構對第三人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以查明第三人在系爭房屋購買期間是否有能力出資。
一審法院觀點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為系爭房屋的權屬。系爭房屋購買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和共有人情況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提供三張轉賬支票以證明系爭房屋歸其所有,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出資。原告提供反駁證據即第三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該證據系第三人制作后在工商管理部門備案,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在該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一欄內未能反映系爭房屋系公司資產,第三人既未提供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予以印證,也未提供有關購房資金來源的證據,也不同意對公司在系爭房屋購買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相反,原告不僅提供了有關權利證明,還提供了購房的資金來源情況,稱只是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其陳述較為可信合理。況且,根據資產負債表反映,第三人的經濟狀況也非理想,經濟能力也難以購置巨額財產,故可認定三張轉賬支票實質是原被告通過第三人的銀行賬戶支付房款的一種方式。一方當事人提供了房地產登記證明,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應采信登記記載的事實。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明顯優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張和請求,難以采信和支持,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原被告共同共有。考慮房屋由被告實際居住,且按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分割時以房屋判歸被告所有為宜,同時酌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共同共有等分份額權屬中的80%的房屋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