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夫)與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
1、由于雙方婚史不同,男方自愿將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位于北京市某小區**樓**號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
2、在婚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因結婚而花費的包括裝修房屋、購買家具家電的所有費用共計15萬元。同時男方將其享有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后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黃某因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1、準予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白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并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某區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是:
1 、準予雙方離婚;
2、《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黃某無法舉證其是受欺詐、脅迫所簽協議的證據,對該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3、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黃某所有。
4、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及結婚花費的賠付條款,系對黃某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該房產仍歸黃某個人所有。
一審判決后判決后,白某不服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該婚前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應受《婚姻法》約束,而非簡單適用《合同法》,不應因是否變更登記而影響約定的效力。
二審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
1、該婚前協議合法有效;
2、關于房產問題,因雙方在協議中對黃某婚前房產進行約定后,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該條款實為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
3、關于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并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因雙方該項協議僅約定在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的情況下,男方對女方的在經濟上的補償,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黃某應依據協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