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謝某于2010年1月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1年3月雙方登記結婚?;楹?,雙方口頭約定由謝某負責家庭全部財產的管理和開銷,劉某遂將其婚前的8萬元存款轉賬到謝某賬戶名下。2014年11月,劉某以雙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請求與謝某離婚,并要求返還其婚前存款8萬元。謝某同意離婚,但認為該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消耗完畢,請求駁回該項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8萬元存款是否應當返還給劉某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該存款應當為劉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應當返還。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8萬元存款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消耗完畢,不能返還。
評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要求返還8萬元存款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而轉化為共同財產。但該條法律也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雖然雙方未對該8萬元存款的性質作出明確約定,但劉某是在與謝某作出了“由謝某負責家庭全部財產的管理和開銷”的口頭約定之后就將存款轉移到謝某名下。該行為實際上是對口頭約定的補充,即劉某的轉賬行為表現出來的意思為:將8萬元存款當作家庭財產由謝某負責管理和開銷。
其次,本案中劉某主張其8萬元存款系讓謝某幫其保管,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謝某對此亦予以否認。此外,從日常的生活常識上看,劉某在將存款轉移到謝某賬戶下時并未明確限制謝某對該存款的處分權利,而考慮到雙方的夫妻關系,且雙方作出了由謝某管理家庭全部財物的口頭約定,則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就應當預見到李某可能將上述存款當做家庭財產進行處分。因此,劉某關于保管行為的主張既沒有證據證明,又不符合生活常識,不能成立。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即使劉某8萬元存款能夠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但由于雙方均認可該存款已在婚姻關系期間消耗完畢,因此劉某也不能據此要求謝某返還存款。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劉某與謝某離婚,但駁回了劉某主張返還8萬元存款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