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離婚
案例
甲乙因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婚后不到5年協議離婚,共同財產中的10萬元歸甲所有。離婚后因乙一時找不到房屋居住,仍然住在原來與甲共同居住的房屋里,只是分室而居。半年后甲乙復婚。甲乙因無法磨合夫妻關系,復婚不到一年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協商離婚。乙向甲提出要分割上次甲分得的那10萬元中的5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乙第一次離婚時這筆款子經雙方協議歸甲所有,離婚后該筆款子就是甲的個人財產發。后來不管甲乙的復婚是雙方離婚后多久,如果沒有甲乙約定在復婚后的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筆財產是共同財產,則都并不能改變是甲個人財產的性質。如果乙拿不出其與甲約定這筆款子是共同財產的證據,則只能認定為是甲的個人財產。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甲乙有此約定。因此甲乙再次離婚時乙無權要求分割甲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