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顧某某、湯某于2000年1月結婚,2005年3月,雙方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并簽訂,雙方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清收償還。婚姻存續期間,顧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居某某購買漁網,價值85000元,因顧某某無力支付現款,當日,顧某某向居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居某某人民幣捌萬伍仟元。此后,顧某某陸續向居某某還款計54000元,尚欠31000元,經居某某追要后,顧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居某某出具還款計劃一份,該計劃載明:顧某某計欠居某某人民幣叁萬壹仟元。(有欠條)定于2005年1月16日前歸還。如果不還,居某某起訴顧某某,一切后果,一切費用全由顧某某一人承擔。由于顧某某到期后未能按約還款,居某某追要無果,以顧某某和湯某為被告提起訴訟。
分歧:湯某對本案所涉債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意見一:顧某某在與湯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居某某購買漁網,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顧某某在向居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中表示該筆貨款由其個人承擔,其不應承擔清償責任,系顧某某的單方行為,不能認定居某某與顧某某將該筆債務約定為顧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湯某對與顧某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意見二:顧某某向居某某承諾其所借債務由其清償,其出具的欠條已為居某某所接受,現居某某要求湯某承擔清償該債務,不應支持。
分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湯某對本案之債是否應當承擔清償義務,關鍵在于本案所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確定了一條基本原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形成的債務一般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所涉債務系顧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居某某購買漁網所形成的債務,但是顧某某在向居某某出具的計劃中已明確載明此債務由其個人清償。據此,該債務應當按最高院的上述規定認定為顧某某的個人債務。湯某已與2005年3月與顧某某離婚,雙方亦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清收償還。故湯某對上述債務不應當承擔清償義務。
意見一認為顧某某向居某某出具有還款計劃中所載“一切后果,一切費用全由顧某某一人承擔”是單方意思表示,筆者認為不妥。首先,顧某某在債務最初形成之時,已向居某某出具了欠條,居某某并無日后索債缺乏憑證之憂,其不接受顧某的還款計劃,對其權利的保護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其二,顧某所書還款計劃已為居某某所接受,其對顧某某所作的由其個人還款的意思表示始終未予反對。其三,協議的形成由要約與承諾兩部分組成,承諾又區分為明示與默示兩類。顧某某在承諾還款的計劃中實際上對還款期限提出了要約,居某某雖然未明示認同顧某某的意見,但其行為已構成對顧某某意見的默示。以居某某未明示而認定顧某某所為系單方行為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