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召開債權人會議,確認何種受償程序?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fā)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協(xié)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xié)議。
受償協(xié)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xié)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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