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阿英辯稱,劉某與阿成之間形成的債務關系,自己不清楚,且對于這個借款也不予認可,不知道阿成借款的事實,請求駁回對劉某自己的訴請。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阿成向劉某所負上述債務發生在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阿英對借條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另外其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這6萬元借款為個人債務或這6萬元借款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因此對劉某的訴請應予支持,最終法院一審判決阿成與阿英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向劉某償付所欠借款人民幣6萬元。
案件點評:
在本案中,所需要點明的關鍵點:
一、時間:阿成與阿英于2002年12月結婚,2008年8月離婚,而根據劉某手中的借條顯示,阿成是于2006年4月向原告劉某借款,在2002年12月到2008年8月這個時間段應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所以,我們可以看出,從時間上,阿成因為整修房屋向劉某借款6萬元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依據法律應視為夫妻間的共同債務。
二、借錢之目的:阿成借錢是為了整修房屋,應視為為夫妻共同生活而借錢,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認定這筆6萬元債務應為夫妻間共同債務很顯然是有法可依,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