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為法定連帶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明確離婚時共同債務清償的效力,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對此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離婚時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的,對于已屆清償期的共同債務應由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后剩下的部分,由雙方分割。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2?雙方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或離婚時尚未到期的共同債務,一方或雙方不愿意提前清償,則由雙方協議確定各自所應承擔共同債務的份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的債務清償協議除經債權人同意并免除其連帶責任外,僅具有對內的效力,不過是雙方約定各自分擔的債務份額,并不因此而產生對外的效力。離婚后,對債權人而言,該項債務仍為連帶債務,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3?雙方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法院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經濟能力及照顧女方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判決雙方按一定比例承擔債務或者讓具有較強經濟能力的一方單獨承擔債務。在此情形下,法院判決確定的是雙方各自分擔的債務的份額,也僅具有對內效力,并不能因此而認為法院的判決具有將連帶債務變更為按份債務的確定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4?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離婚后,一方因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部分的給付額,致另一方同免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有權向另一方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的部分。此即連帶債務人間的求償權。
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婚姻當事人假借離婚而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的履行的情況。例如,雙方在離婚時將全部或主要夫妻共同財產歸一方,另一方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共同債務,當債權人主張債權時,承擔債務一方即以無清償能力為由拒絕給付。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債務清償協議未經債權人同意,連帶債務人間有關債務承擔的約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離婚協議不能成為免除連帶責任的事由。即,離婚引起的身份關系的解除并不影響當事人在這一連帶債權關系中的地位,離婚協議中關于共同債務清償的約定只具有確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清償份額的效力,對債權人并不發生效力。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31225]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