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涉及到債務方面存在的問題是很多大。多數是夫妻雙方中僅以一方名義出面對外舉債,事后涉及到夫妻之間及其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不好處理的問題。那么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應如何認定其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第24條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首先,關于結婚前形成的、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處理問題。根據《解釋二》規定,一方婚前己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有特殊情況的除外。作為例外情形,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是為結婚所欠或者都己經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此時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主張權利的債權人。
其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處理問題。根據《解釋》規定,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為例外情形,夫妻這方要提供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從而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