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承認并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債務,確認約定優于法定,但是畢竟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難以認定,甚至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鉆,從而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可實行把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作為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以下是小編提出解決認定和處理夫妻債務問題的建議:
1、以登記或公證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債務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登記機關是婚姻登記機關,公證機構是公證處。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審查和認定。對此項制度,國外早已實行多年,法國民法典、西德男女國權法、瑞士民法均載有條文規定。
2、以約定時間處在夫妻共同債務發生之前或者之后,作為確認約定對外效力的一個實質要件。
夫妻對財產、債務的約定,對內具有法律效力自不當言,但是,對內有效未必當然對外也有效。約定的設定沒有第三人參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關鍵在于約定的內容有無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審查確認上,約定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對象。夫妻共同債務發生在前,債務分擔的約定形成于后,這種變無限責任為有限責任的債務分擔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應當確認其對第三人無效。國外民事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時間與效力早有明確規定。法國民法規定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是婚前作成,結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則規定,無論婚前或婚后,均可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這對我國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鑒意義。
3、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可采用舉證倒置規則。
“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規則,但是有些特殊侵權民事案件,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等案件的訴訟中則采用舉證倒置規則,二者是一般與特殊的辯證關系,這二者舉證都可以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對于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認定,可以也應當適用舉證倒置規則。
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難以確認的,由有直接證據證實承擔義務的一方負主張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由夫妻一方承擔債務,又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也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這樣,舉證責任的分擔才顯示公平,才能減少或杜絕在訴訟中夫妻一方或雙方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因此,今后的婚姻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清償和舉證責任,進一步加以明確,規范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分擔、確認,以維護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