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3日,由中間人馬某介紹并擔保,邵某借給王某現金7萬元,王某給邵某打了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若到期不還,每超一天付10%的違約金。
同日,王某又與邵某簽訂了房產抵押合同,約定將一套商鋪抵押給邵某,若到期借款不能歸還,房產歸邵某所有。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約定歸還借款,邵某也無法找到借款人王某和擔保人馬某。
2014年4月4日,債主邵某以借款時顧女士與王某是夫妻為由,將顧女士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顧女士賠償借款本金和違約金共計10萬元。
法庭上,原告邵某提交了借條、房產抵押合同等證據。借條上寫著借款人王某、顧女士,擔保人馬某的名字,且按著三個鮮紅的手印。
對此,被告顧女士向法庭出示了離婚證,證明其與王某已于2012年3月5日離婚,對王某借錢和抵押房產之事自己并不知情,借條和抵押合同上的簽名、手印,均是偽造,房產抵押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顧女士向法庭申請要求對借條上的簽名及手印的真偽進行筆跡鑒定,但原告邵某不同意進行鑒定。
據此,一審法院駁回了邵某的訴訟請求。
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稱借款是在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審理中,邵某始終不同意對借條簽名及手印真偽進行鑒定,但又拿不出證據證明借款被用于顧女士、王某夫妻共同生活,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實踐中,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確難以認定。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于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誠,不會也不可能預見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的債務分擔。
那么,該案中的7萬元借款是否屬于王某和顧女士夫妻共同債務?
庭審中,被告顧女士表示自己對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自己與王某并無共同舉債合意,且王某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而同樣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邵某卻既拒絕對借條簽名及手印真偽進行鑒定,又拿不出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用于王某、顧女士夫妻共同生活,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該案涉及的借款應該怎樣清償,依據法律規定,與夫妻生活無關的個人債務只能由借債人王某以個人財產清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對方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對方愿意清償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償個人債務的個人財產,包括共同財產中分割后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法定的個人財產以及夫妻雙方約定的歸各自所有的財產等。因此,邵某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能找借款人王某和擔保人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