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2條規定:債務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也就是說,債務人婚前欠下的債務,如果婚后有個人財產,執行其個人財產,是毋庸質疑的。如果婚后沒有個人財產,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其配偶主張權利,依然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一旦出現婚后沒有個人財產,且其債務也沒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在目前法律環境下,債務強制執行顯然就陷入了困境。
恰恰上述“困境”才是占到婚前個人債務婚后償還的絕大多數。依據現行法律規定這是沒法操作的,也是對債權人極其不公平的。筆者認為,一旦出現上述情況應該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一、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社會善良風俗。既然債務人配偶選擇與債務人結婚,就應該接受債務人背負債務的事實,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償還。否則,完全可以不和債務人結婚。如若不然,結婚這一行為便成了債務人躲避債務的“合法手段”,而債務人的配偶成了債務人不償還債務的“幫兇”。這對債權人是顯失公平的,也是違反公序良俗的。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其來源之一即是債務人本人的收入。用債務人本人的收入,償還債務人的個人債務,應該是社會的常態。
綜上兩點,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該明確承認這種特殊的“共同債務”,以切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必須注意該“共同債務”是因為結婚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同樣在離婚發生后應隨之而消滅,而不應同于一般的夫妻共同債務,從而盡可能實現實體上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