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判斷標準
理論上通常用兩個標準來判斷債務的性質:
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具體來說,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專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
(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6)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予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予一方的個人債務;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
法院在就離婚案件的債務問題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時,也應注意“內外有別”:在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借款系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在涉及夫妻雙方之間債務承擔關系時,無論夫妻雙方誰做原告,都應由借款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如果證據不足,則由其個人償還。
具體來說,有以下三種情形:
(1)當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要求還款時,債權人只要證明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完成舉證責任,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夫妻一方若否認共同債務且拒絕承擔還款義務的,須證明《婚姻法解釋(二二)》第24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證明債權人明知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仍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往來。
(2)當夫妻雙方對外共同償還債務后,如果該債務確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夫妻內部產生求償關系。此時,對外借款一方(即被求償者)必須承擔舉證義務,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義務,如舉證不能,其應承擔返還責任。
(3)當債權人僅起訴夫妻中借款一方還款,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同上述第一種情況。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債務人在離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償還的,則由其證明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此時,即使債務案件的判決以債務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離婚案件并不當然產生既判力。因為在先的債務案件判決與離婚案件系處理不同的法律關系,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的標準分配舉證責任,故在先的判決僅能確定債務的真實性,而對債務性質的認定并不必然影響后案。
因侵權所生之債:
(1)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形成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2)如果是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侵權之債,一般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如果債權人能舉證證明該侵權之債的形成與夫妻家庭生活有關,或者家庭因該行為享有利益,則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
針對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債務的問題,以下方法可供審判實踐借鑒:
如嚴格審查證據,對提出債務的夫妻一方進行詳細詢問后,通知債權人親自出庭作證(債權人作為證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情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當事人釋明虛構債務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認定為造假,要承擔《婚姻法》第47條規定“不分、少分財產”的后果;債務另行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債務不予認可,法院一時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可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債務問題,告知債權人另案起訴解決。
——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7年第2集(總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頁。
二、法院能否扣劃夫妻另一方的工資收入以清償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
問題:被告張某欠原告李某債務2萬元(此債務系張某的個人債務),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院判決張某承擔給付義務。然而被告張某既無固定經濟收入,也沒有任何財產,因此未能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并向法院反映張某之妻孫某有固定工資收入,要求法院逐月扣劃此款用以償還債務。請問:法院能否扣劃孫某的工資收入,用來償還其夫張某的個人債務?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根據《婚姻法》有關立法精神,我們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張某之妻孫某的工資收入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如果張某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事先曾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歸各自清償,而且張某夫妻能夠舉證證明其就財產問題的約定李某是知道的,張某夫妻一方才可以以個人債務依約定應由張某個人財產進行清償來對抗李某。如果雙方事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工資、獎金等收入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那么孫某的工資收入就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應由張某、孫某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債務如果是張某個人向外舉債,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該以張某的個人財產進行償還。如果張某沒有其他履行能力的話,應先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將應歸張某所有的財產用于償還債務。但是應該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后不得損害孫某的合法權益,即使分給張某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也不能以孫某所有的收入還債。【《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總第456期)】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但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權人能否要求夫妻雙方連帶償還?
答: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或者夫妻對財產另有約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與此相應,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也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意思就是說,債權人可以請求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人的配偶對該債務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即使是以個人名義,原則上債權人都可以請求夫妻雙方連帶清償,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包括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借款要用作個人消費而仍然出借款項的情形。(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債務人的配偶主張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擔舉證責任。
至于債務人將所借款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在出借款項之后沒辦法也沒義務監管,債務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對抗善意債權人而作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若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的,在離婚訴訟或者就此單獨提起的訴訟中,債務人的配偶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主張該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由債務人一人承擔,從而就已經向債權人清償的部分向債務人追償。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償還責任主體如何認定》,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2輯(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239頁。
四、不能簡單地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公報案例——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于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一審判決對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認定,有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胡秀花雖持異議,但未能舉出確有證明作用的證據,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次,上訴人胡秀花雖主張單業兵生前遺留有債務,但未能舉證證明這些債務真實存在,且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關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胡秀花在二審時提交了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系在本案一審判決后作出),該判決書雖然載明“此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因被告胡秀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據原告徐貴生的陳述以及借條等證據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胡秀花向徐貴生償還人民幣20萬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證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
該判決為處理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將胡秀花對徐貴生的借款認定為單業兵與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但前述規定的本意是通過擴大對債權的擔保范圍,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故該規定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地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由于單業兵已經死亡,該筆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直接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胡秀花應就其關于該筆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充分舉證。根據現有證據,胡秀花提供的借條的內容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且在本案一審期間,亦即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作出之前,該借條不在債權人手中,反被作為債務人的胡秀花持有,有違常情。鑒于二審中胡秀花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確系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三,原審判決以查明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情況,將除一處營業用房外的各項遺產判歸上訴人胡秀花繼續管理使用,判決被上訴人單洪遠、劉春林分得現金,這種對遺產的分割方式既照顧到各繼承人的利益,又不損害遺產的實際效用,并無不當。故對胡秀花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第1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