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2、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3、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第二、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以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有無共享債務的利益為判斷標準:
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
第三、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解答:
1、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2、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的除外”,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3、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要通過訴訟主張債權,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和合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而不在債務人。對此,婦女們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顛倒了。如果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認可這一債務存在。作為共同訴訟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據法律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9條關于判定虛假訴訟的十項規定,要求對方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債權債務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證據,也可以由自己舉出的證據證明對方債權債務關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法條:《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