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5年1月中旬,周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從張某處借款55萬元,約定利息按每月2%計算,并出具借條。三個月后,周某歸還本金27.5萬元并重新出具借條。之后,張某多次催要,但周某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款。2016年4月,周某和前夫胡某協議離婚,約定所借張某債務由胡某承擔。張某在無奈之下,將周某和其前夫胡某告至法院,要求他們共同返還借款27.5萬元,并按照約定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
庭審中,胡某經法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庭審,也未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周某辯稱該債務是胡某所借,是他們婚姻存續期間由她出面出具借條,胡某再向她出具借條,簽訂離婚協議時,他們約定涉案債務由胡某承擔,故請求法院駁回張某要求她負擔債務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和周某之間借款關系成立。對于周某辯稱,因該筆債務和其提供的離婚協議中約定債務數額不符,無法認定系同一筆借款,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該筆債務發生在周某和胡某婚姻存續期間,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雙方約定利息符合法律規定。遂依法支持了張某的訴請。
法官釋法
本案的焦點是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協議中對于債務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在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一方負擔債務是否有效,需要看債務的性質,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需要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對債權人則無效,債權人可以起訴夫妻雙方或任意一方要求還款。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見,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得財產進行清償。
法官提醒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共同債務所承擔的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償還債務時首先考慮其共有財產,如共有財產不足或不存在可供執行的共有財產,那么夫妻雙方任何一人均負有對債務的清償義務。而夫妻協議離婚時對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在未征得債權人同意的基礎上增加了對債權人權利的限制,故僅對夫妻雙方之間存在約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所借的債務用于賭博等不合理開支或屬于個人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只要能夠提供證據,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如果有債權人對周某和胡某所約定的債務進行索要,雖然連帶債務不因離婚協議而免除,但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依該協議對債務的約定向另一方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