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中,對于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共同債務,應當予以認定,并以判決或調解的方式明確雙方應承擔的份額。而對于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
因為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其本意在于優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并明確夫妻離婚后的還債義務,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在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共同認可的情況下,對債務及其在夫妻間的分擔以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定,應該還具有保全證據的意義。它可以有效防止雙方離婚后,由于個人經濟條件等因素的變化,對本無爭議的事實以不誠信的態度予以否認、混淆,影響司法機關對債權債務關系及其性質的認定,進而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保障。
但是,當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產生爭執時,法院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去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及數額的確定性,并對債務如何在夫妻之間承擔予以確定,卻得不償失。因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隱秘性,是否確有負債、負債原因為何、負債所得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難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確信的全面、有效的證據。此時對債務的真實性及分擔份額進行判決,就有可能掉入當事人設下的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陷阱,而對債務的不當處理也會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這種現象的出現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響司法的權威。如此,則不如對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這樣做既有理論依據,也符合現實情況,是一種針對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現象的有效對策。
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及困擾
司法實踐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維護法律權威的考慮,法官對于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己方親友為債權人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往往采取審慎的態度。如果沒有記載款項進出的銀行帳戶、存折等強有力的證據佐證,即使該方出具有自己簽字而由親友保存的借據并有其親友出庭作證,法院在判決中也經常以“證據不足,不予采信”作為對該項主張的答復。法官如此處理的考量無疑有其合理性,因為如果在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認定了夫妻共同債務,勢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受損,更助長了虛構債務這一不法行為的蔓延。
但是,法官僅僅出于懷疑和推測而對此類債務不做認定似乎在法律適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一方出具有自己簽字而由親友保存的借據并有其親友出庭作證,法院卻仍以證據不足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又有加重該方舉證責任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