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訴訟及離婚后、婚姻存續期間引發的認定夫妻個人債務抑或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一直以來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難點。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提出諸多思路,
夫妻離婚訴訟及離婚后、婚姻存續期間引發的認定夫妻個人債務抑或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一直以來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難點。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提出諸多思路,如有人主張在離婚訴訟中,列債權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在離婚訴訟中告知當事人對夫妻債務另案處理等等。應當說,這些思路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頒布前,尚有探討的價值;但在該解釋實施后,仍持此種觀點,有悖司法解釋的規定,也與認定夫妻債務性質的法律理論不合,究其本質是未分清夫妻債務認定上 對內關系 與 對外關系 之間的差異。所謂的對內關系,是指夫妻雙方之間為某一債務性質發生爭議;所謂的對外關系,是指債權人主張的債務性質與夫妻雙方或一方發生的爭議。筆者認為,在目前涉及夫妻債務性質認定的相關訴訟中,法官必須具備 內外有別 的裁判思維,否則便無法對相關糾紛作出正確的裁判。
一、 據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甲與乙離婚訴訟中,甲主張其經手的欠債權人丙10萬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乙承擔一半責任。甲舉證有借條及債權人丙的庭審證言。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欠債權人丙10萬元借款未還事實可以認定,但該債權系原告甲個人所用,并非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應由甲個人承擔,于是判決對甲的該主張不予支持。該判決生效后,丙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乙共同承擔此10萬元的償還責任,乙以上述的離婚判決為據,認為其不應承擔此債務。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甲借款雖用于個人生活,但沒有與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不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情形,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乙不能免除償還責任,鑒于甲、乙離婚訴訟中己經法院判決該債務由甲承擔,故法院判決甲對丙的借款承擔償還責任,乙承擔連帶責任。
此案例引發以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一是離婚訴訟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三是法院在不同的訴訟中,對同一筆債務做出不同的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這些問題,假以引入夫妻債務 內外有別 的思維方式方便能得以妥善解決。
二、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