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0日,李男向其父借款120萬元,用于歸還銀行貸款。李父即從自己在佛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某證券營業(yè)部開設的保證金賬戶內(nèi),轉出120萬元到李男在深圳發(fā)展銀行佛山分
2001年3月20日,李男向其父借款120萬元,用于歸還銀行貸款。李父即從自己在佛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某證券營業(yè)部開設的保證金賬戶內(nèi),轉出120萬元到李男在深圳發(fā)展銀行佛山分行的賬戶內(nèi),賬號為5420*********。同日,李男向其父出具借條一張,承諾待日后資金寬松即歸還其父,借款人落款簽名為李男。后李父因李男對該款一直拖欠未還而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李男與張女對該借款各承擔50%的償還責任。另查明,李男與張女于1997年12月登記結婚,2005年1月20日經(jīng)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李父認為,被告李男借款時,與被告張女系夫妻關系,故被告李男所欠借款系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現(xiàn)兩被告已經(jīng)離婚,對該借款仍應各自承擔50%的償還責任。張女辯稱,李男借取該款后即用于李男個人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舉出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l律師點評:單純從現(xiàn)有關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償還規(guī)定出發(fā),難于得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只有從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償還法律制度(以下簡稱償還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出發(fā),方能得出較為合理的結論。法律解釋結論應當是立法所追求的價值和司法所運用的方法的有機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女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此筆債務應否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李男以個人名義舉債120萬元,雖然該舉債行為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其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作如此巨額的舉債處理顯然不屬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且對配偶他方利益影響重大,由于這種處分行為與一般的日常家庭事務的外部表現(xiàn)明顯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智識的第三人所正確判斷,因而在李父與李男進行交易時,李男與張女的夫妻關系本身已不足以構成“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權利外觀,李父必須對李男的行為是否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擔更為審慎的注意義務;更何況,李父作為李男的父親,具備審查該舉債是否屬于李男與張女“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是否為李男與張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觀條件而未審查,違反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屬于“債權人應當知道卻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可認定李父“非善意”。綜上,應單獨由李男對該債務向李父承擔清償責任。至于張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提出的抗辯理由,基于上文分析,顯然不能成立。而一審法院錯誤適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進行判決,除了上文所述理由外,本案還存在一個特殊理由:訴爭債務為李男與張女離婚訴訟遺漏處理的債務,即使本案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張女承擔責任后如果仍然認為該債務為李男的個人債務,但由于離婚訴訟沒有對此形成法律文書作為依據(jù),則根據(jù)現(xiàn)行立法無法對李男提起追償訴訟,張女的利益無法得到終局彌補,對其極其不公平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為張女沒有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原告李父與被告李男明確約定該120萬元債務為被告李男的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被告張女提出該120萬元債務是被告李男的個人債務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從而確認被告李男以個人名義所負的120萬元債務為兩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承擔120萬元債務的共同清償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張女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債務為李男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獨立償還,判決李男向李父承擔120萬元債務的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