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東 原告馬鑫與被告毛源泉于2000年5月結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5年6月15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向法庭提交
★案情
東
原告馬鑫與被告毛源泉于2000年5月結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5年6月15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6月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萬元的借條,要求被告歸還,而被告卻認為此款是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存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平均分割。
★分歧
對該5萬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原告的個人財產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5萬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該借款為原告在夫妻存續期間的勞動所得,盡管被告因做生意使用此款時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但雙方對此款的權屬并未進行特別約定,法院在處理時應將該借款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進行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5萬元借款應為原告的個人財產。因為,雖然原、被告是夫妻關系,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夫妻間可以對婚后財產的權屬進行約定,被告在使用該存款時間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該“借條”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該5萬元存款權屬的約定,所以該借款應為原告的個人財產。因該借款是基于雙方夫妻關系以外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法院不能合并審理,但可另案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此可見,夫妻應當將財產約定的內容以書面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且雙方應當署名。這樣既可以防止和減少爭議和糾紛的發生,也有利于減少家庭矛盾。就本案而言,涉訴5萬元“借款”是原告在婚后的存款,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妻子(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目的是為家庭創造經濟收入,雖然被告當時向原告寫了“借條”,但并未對該存款的權屬進行特別的約定,其形式不符合財產約定制的法定要件,因此根據《婚姻法》第17、18、19條的規定,本案丈夫向妻子的“借款”5萬元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