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后,被執行人的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實際上是其財產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當人民法院欲對被
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后,被執行人的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實際上是其財產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當人民法院欲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相應執行措施時,被執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告,更不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為由,提出異議來對抗法院執行,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條款,對此類問題都沒有涉及,嚴重損害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確行使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權力,對于切實提高執行效率,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緩解執行難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也已達成清償協議或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繼續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二是夫妻關系繼續存在,但因執行依據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在債權得不到完全清償后,權利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三是夫妻雙方離婚時并未就該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或判決分擔,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執行理論上一直有爭論。 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可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執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清償,這既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等原則在婚姻中的體現,同時,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義(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體現。無論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夫妻離婚后,這一原則也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執行。離婚時,夫妻雙方就清償達成的協議或取得的法院判決,只能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而債權人作為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債務的分擔作出意思表示,債權人與離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受有關債權法的調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因此,債權人自然可以不接受離婚當事人對債務分擔的決定,也即不受債務分擔決定的約束。在原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過程中,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正是將已經變更的債務主體恢復到債務分擔前的狀態,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充分地保護。當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承擔了在離婚時不屬于自己清償的債務后,則可以依據債務分擔的決定,向原被執行人追償。通過追加執行,使婚姻立法與債權立法原有的沖突得到化解。
(二)、追加執行為現實執行中所必須。不僅是在已離婚債務人的執行過程中需要追加被執行人,就是在執行夫妻關系尚在存續的債務案件時,也需要追加執行。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涉及一般動產的執行比較簡單,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可。但在執行不動產及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公民個人儲蓄、股票交易帳戶時,就出現了必須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問題。在執行查封、凍結、扣劃上述財產,以及此后的變價、產權過戶時,協助執行依據上的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保持一致。當產權登記人或儲蓄記名人不是執行依據中的被執行人時,就必須通過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以排除執行阻礙。同時,追加執行也有利于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確定。夫妻債務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分,在執行追加前,許多債務的性質是模糊不清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程序。通過追加程序,正可以彌補我國民訴法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