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財產約定的概念
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一種,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商方式,對他們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的約定,它是我國夫妻財產所有關系中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
2、夫妻財產約定的基礎
這種夫妻財產約定的基礎主要包括兩個方面:(1)夫妻關系的確立,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結婚的行為,即是夫妻關系確立的標志,這一行為有兩個結構,一是男女雙方自愿締結婚姻關系的合意,二是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批準行為,因此,只要我們實事求是地去認識和理解這兩種行為結構的存在,不難看出夫妻財產約定的基礎來源即是前一行為結構,即男女雙方的婚姻締結協議。(2)財產關系的客觀存在,這種財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后的,無時間上的限制,但必須對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嚴格劃分和弄清。
3、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
(1)它是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協議,因為這種約定的本身就是男女雙方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歸誰所有,如何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2)它是婚姻協議的從協議,確立夫妻財產關系的協議,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夫妻關系的婚姻協議,婚姻依法成立以后,夫妻財產約定生效。(3)它是隨附身份行為的協議。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同時這種約定的主體是特定的,他人無權代理,因為夫妻關系是一種身份關系,身份關系的消滅,這種財產協議不存在。
夫妻財產約定指南
4、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有兩種形式,即夫妻法定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兩者究竟有何種關系,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如何,很多學說上都定論,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補充的,特殊的夫妻財產制。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情況越來越多,但這種“基礎”與“補充”的關系定論,越來越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極容易走向極端,我們認為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應當成為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兩種制度采取偏重一方忽視另一方的態度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后果,都是不正確的。
5、夫妻財產約定的要件
(1)婚姻當事人須有訂立協議的能力,訂立協議的主體必須是夫妻雙方,并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約定,他人亦不得代理約定。在約定時,雙方必須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則,意識表示真實,采取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而作出的約定無效。同時要嚴禁借約定之機規避法律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另外,至于司法實踐中有條件承認的事實婚姻關系,要求其在要求離婚時或開始同居時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因而在確認其事實婚姻關系的時候,他們已經具備訂立契約能力,所訂夫妻財產契約,應認為已具備訂約能力的要件。
(2)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須具備的形式要件,各國通例均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我國2001年《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該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3)夫妻財產協議的程序要件,縱觀各國的婚姻立法,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程序確認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公證方式,二是登記方式,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契約的嚴肅性,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相關的婚姻立法中應增強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參照外國的立法經驗,對夫妻財產約定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書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契約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經過這種登記程序確認,不僅能預防糾紛而且在糾紛發生時,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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